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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纠纷代理词

2010-05-08 19:28:13 来源:张律师


房屋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接受被上诉人李华润的委托,指派我们二人作为其与上诉人赵宝明、大连万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各项诉讼活动,现就本案的审理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对上诉人赵宝明的答辩意见:

不同意上诉人赵宝明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请求,维持原判。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完全正确。

首先,大连大众房屋经营有限公司工程部出具的《通知》的真实性无可质疑:该份通知盖有出具部门的公章,并且是原件,我们也到出具部门核实过,有存根可查。

第二、对于该份《通知》的合法性问题,物业公司的通知证明了上诉人赵宝明拆除承重墙的客观事实,由于上诉人赵宝明擅自拆除承重墙,上诉人赵宝明的邻居发现后,与其进行了交涉,但上诉人拒不改正,于是上报到案涉房屋的物业公司,物业公司的人员来现场查看后,出具了该份《通知》,完全能够证明上诉人拆除案涉房屋承重墙的事实,至于行政机关的处罚于否,因为案涉房屋在200912月末已经出卖,房屋到现在无人居住,门一直锁着,行政机关根本无法到现场查看核实情况,所以也无从谈起下达处罚通知。

第三、大连大众房屋经营有限公司工程部确为案涉房屋的物业公司,况且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大连大众房屋经营有限公司工程部不是案涉房屋的物业公司,或者案涉房屋没有物业公司,上诉人只凭口头的否认是没有任何说服力的。

第四、我们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后,提出了延期举证申请,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辽高法(2009120号关于印发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第28条:关于当事人超时限举证、超时限提出有关申请的处理:被告在庭前、当庭提出初次答辩意见,或对原答辩意见做出实质性变更的,若原告要求重新收集证据,应当准许,当事人超出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如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可以组织当事人对该项证据进行质证。我们第二次开庭出具的《通知》是完全合法有效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所述,该份通知完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法院的认定完全正确。

(二)、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其合同是可撤消的、

 三方签订的合同的时间是20091125,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李华润履行了自己的相关义务,交了一万元的定金和一万元的中介费。20091129日左右,被上诉人得知案涉房屋擅自拆除承重墙,于是找到中介公司和房主赵宝明要求解除合同,但二上诉人不同意。因为物业公司的《通知》20091120就下达,上诉人赵宝明向被上诉人隐瞒了这一重要事实,存在欺诈行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多次到现场看过房屋,这是事实我们承认,但对于案涉房屋的真实情况,上诉人赵宝明是最清楚的,其并没有向被上诉人明确说明他拆除了承重墙,如果他做了说明,而被上诉人还同意购买,那么才是被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达。同时被上诉人做为一个普通人,其认知程度有限,并不能识别哪是承重墙,被上诉人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拆除承重墙的房屋存在着重大的安全隐患,当被上诉人得知这一情况还要求其履行合同,这是不现实的。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是上诉人的欺诈行为,所以完全符合《合同法》第54条所规定的可撤销情形。

二、对上诉人大连万顺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请求,维持原判。

第一、上诉人称《通知》没有写明房屋具体位置,这与事实不符,通知上写得很明确,至于没有写所有人,是因为赵宝明刚刚购买了该房屋才一个多月的时间,还没有到物业公司备案,所以通知只写明了具体的案涉房屋号,没有写房屋的所有人。第一次开庭完后,我们向法庭提交了延期举证申请,并到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档案室调取了上诉人赵宝明房屋的详细信息,物业公司根据我们提供的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档案室出具的证明,对上诉人赵宝明的房屋进行了备案,并补正了第一次出具的《通知》内容。对于被上诉人为何拥有《通知》原件我们在一审中已经做出过说明,该《通知》贴在上诉人赵宝明的门上,但上诉人赵宝明却一直没有恢复案涉房屋原状,其邻居为了自身安全多次找到物业公司,并要求物业公司多次下达相同内容的《通知》以督促上诉人赵宝明恢复案涉房屋原状,邻居就预留了一份《通知》以作为证据继续找相关部门来解决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给一审法院的《通知》就是这一份,而且我们也到物业公司核实过,确为大连大众房屋经营有限公司工程部出具。

第二、上诉人称作为居间人,其主要义务是向其他两方当事人提供信息,促成交易,办理相应手续。我认为有必要说明一下,作为专业的房屋中介公司,应当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当将案涉房屋的真实情况了解清楚并如实告知被上诉人,虽然上诉人带着被上诉人一起到现场看过房屋,但被上诉人是一个普通人,其认知程度根本无法于上诉人相比,上诉人更有义务了解案涉房屋的真实情况,并把案涉房屋的所有情况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对此纠纷的产生上诉人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明确说明房屋的现状,存着故意隐瞒案涉房屋的重大安全隐患问题,存在着欺诈行为,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是可撤销的。

其他答辩意见同上诉人赵宝明。

                              代理人:田永学

                                               张德华

201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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